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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4、业已制订了关于农药和工业化学品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管制和评估方案的每一缔约方应在对目前正在使用之中的农药和工业化学品进行评估时,酌情在这些方案中考虑到附件D第1款中所列标准。
  5、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第1和第2款不应适用于拟用于实验室规模的研究或用作参照标准的化学品。
  6、按照附件A享有某一特定豁免或按照附件B享有特定豁免或某一可接受用途的任何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此种豁免或用途下的任何生产或使用都以防止或尽最大限度减少人类接触和向环境中排放的方式进行。对于涉及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有意向环境中排放的任何豁免使用或可接受用途,应考虑到任何适用的标准和准则,把此种排放控制在最低程度。
  第4条 特定豁免登记
  1、兹建立一个登记簿,用以列明享有附件A或B所列特定豁免的缔约方。登记簿不应用于列明那些对所有缔约方都适用的附件A或B规定的缔约方。登记簿应由秘书处负责保存并向公众开放。
  2、登记簿应包括:
  (a)从附件A和B中复制的特定豁免类型的清单;
  (b)享有附件A或B所列特定豁免的缔约方名单;和
  (c)每一登记在册的特定豁免的终止日期清单。
  3、任何国家均可在成为缔约方时,以向秘书处发出书面通知的形式,登记附件A或B所列一种或多种的特定豁免。
  4、除非一缔约方在登记簿中另立一更早终止日期,或依照下述第7款被准予续展,否则,就某一特定化学品而言,所有特定豁免登记的有效期均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后终止。
  5、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就登记簿中条目的审查程序作出决定。
  6、在对登记簿中的条目进行审查之前,有关缔约方应向秘书处提交一份报告,说明其有必要继续得到该项豁免的理由。该报告应由秘书处分发给所有缔约方。应根据所得到的所有信息对所登记的各项豁免进行审查。缔约方大会可就此向所涉缔约方提出适当建议。
  7、缔约方大会可应所涉缔约方的请求,决定续展某一项特定豁免的终止日期,但最长不超过五年。缔约方大会在作出决定时,应适当地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的特殊情况。
  8、缔约方可随时向秘书处提交书面通知,从登记簿中撤销某一特定豁免条目。此种撤销应自该书面通知中所具体指定的日期开始生效。
  9、若某一特定类别的特定豁免已无任何登记在册的缔约方,则不得就该项豁免进行新的登记。
  第5条 减少或消除源自无意生产的排放的措施
  每一缔约方应至少采取下列措施以减少附件C中所列的每一类化学物质的人为来源的排放总量,其目的是持续减少并在可行的情况下最终消除此类化学品:
  (a)自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作为第7条中所列明的实施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制订并实施一项旨在查明附件C中所列化学物质的排放并说明其特点和予以处理、以及便利实施以下第(b)至(e)项所规定的行动计划,或酌情制订和实施一项区域或分区域行动计划。此种行动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ⅰ)考虑到附件C所确定的来源类别,对目前和预计的排放进行的评估,包括编制和保持排放来源清册和对排放量进行估算;
  (ⅱ)评估该缔约方对此种排放实行管理的有关法律和政策的成效;
  (ⅲ)考虑到本项第(ⅰ)和(ⅱ)目所规定的评估,制定旨在履行本款所规定的义务的战略;
  (ⅳ)旨在促进这些战略的教育、培训和提高认识的措施;
  (ⅴ)每五年对这些战略及其在履行本款所规定义务方面的成效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列入依照第15条提交的报告之中;
  (ⅵ)实施这一行动计划,包括其中列明的各种战略和措施的时间表。
  (b)促进实行可尽快实现切实有效的方式切实减少排放量或消除排放源的可行和切合实际的措施;
  (c)考虑到附件C中关于防止和减少排放措施的一般性指南和拟由缔约方大会决定通过的准则,促进开发和酌情规定使用替代或改良的材料、产品和工艺,以防止附件C中所列化学品的生成和排放;
  (d)按照行动计划的实施时间表,促进并要求针对来源类别中缔约方认定有必要在其行动计划内对之采取此种行动的新来源采用最佳可行技术,同时在初期尤应注重附件C第二部分所确定的来源类别。对于该附件第二部分所列类别中的新来源的最佳可行技术的使用,应尽快、并在不迟于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之日起四年内分阶段实施。就所确定的类别而言,各缔约方应促进采用最佳环境实践。在采用最佳可行技术和最佳环境实践时,各缔约方应考虑到附件C关于防止和减少排放措施的一般性指南和拟由缔约方大会决定予以通过的关于最佳可行技术和最佳环境实践的指南;
  (e)依据其行动计划,针对以下来源,促进采用最佳可行技术和最佳环境实践:
  (ⅰ)附件C第二部分所列来源类别范围内以及诸如附件C第三部分所列来源类别范围内的各种现有来源;
  (ⅱ)诸如附件C第三部分中所列来源类别中任一缔约方尚未依据本款(d)项予以处理的各种新来源。
  在采用最佳可行技术和最佳环境实践时,缔约方应考虑到附件C中所列关于防止和减少排放措施的一般性指南和拟由缔约方大会决定予以通过的关于最佳可行技术和最佳环境实践的指南。
  (f)为了本款和附件C之目的:
  (ⅰ)“最佳可行技术”是指所开展的活动及其运作方式已达到最有效和最先进的阶段,从而表明该特定技术原则上具有切实适宜性,可为旨在防止和在难以切实可行地防止时,从总体上减少附件C第一部分中所列化学品的排放及其对整个环境的影响的限制排放奠定基础。在此方面:
  (ⅱ)“技术”包括所采用的技术以及所涉装置的设计、建造、维护、运行和淘汰的方式;
  (ⅲ)“可行”技术是指应用者能够获得的、在一定规模上开发出来的、并基于其成本和效益的考虑、在可靠的经济和技术条件下可在相关工业部门中采用的技术;和
  (ⅳ)“最佳”是指对整个环境实行高水平全面保护的最有效性。
  (ⅴ)“最佳环境实践”是指环境控制措施和战略的最适当组合方式的应用。
  (ⅵ)“新的来源”是指至少自下列日期起一年之后建造或发生实质性改变的任何来源:
  a、本公约对所涉缔约方生效之日;或
  b、附件C的修正对所涉缔约方生效之日、且所涉来源仅因该项修正而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g)缔约方可使用排放限值或运行标准来履行其依照本款在最佳可行技术方面所作出的承诺。
  第6条 减少或消除源自库存和废物的排放的措施
  1、为确保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方式对由附件A或B所列化学品构成或含有此类化学品的库存、和由附件A、B或C所列某化学品构成、含有此化学品或受其污染的废物,包括即将变成废物的产品和物品实施管理,每一缔约方应:
  (a)制订适当战略以便查明:
  (ⅰ)由附件A或B所列化学品构成或含有此类化学品的库存;和
  (ⅱ)由附件A、B或C所列某化学品构成、含有此化学品或受其污染的正在使用中的产品和物品以及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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