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领馆与上述人员之间的任何信件或电话留言不迟延地传递给对方。
五、出现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受审或接受其他法律诉讼的情况时,如有需要,接受国有关当局应为其提供充分的翻译。
六、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规定的权利不迟延地告知被拘留、逮捕、监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七、行使本条所述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但接受国法律应使本条所给予的各项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十二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得限制派遣国国民和领馆之间的联系,不得限制派遣国国民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生活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明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以一切合法与合理的方式尽力提供有关情况;
(四)根据接受国法律,接受并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钱款或贵重物品。
二、出现派遣国国民不能及时保护自己权益的情况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十三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不迟延地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十四条 有关遗产的职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已故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且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应立刻通知领馆。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某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其了解到的任何有关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情况通知领馆。
四、如派遣国某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到场参与遗产继承程序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或遗赠转交给该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