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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第二十二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结果,并转交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如果被请求方因为任何原因无法执行请求,则应当将请求书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调查取证的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在本国境内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费用,但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按照本条约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方明示提出的特殊方式或程序执行请求的费用;
  (二)鉴定人的费用;
  (三)口译的费用。
  二、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三、如果被请求方要求,请求方应当事先支付应当由其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外交或领事官员调查取证
  一方可以通过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调查取证,以协助其所代表方法院进行的诉讼,但不得违背该另一方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四章 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双方应当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互承认和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本条约与前述公约不符的规定,不应当适用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提供法律资料或司法记录
  一、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中央机关提供与请求方诉讼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资料。
  二、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中央机关提供其可公开获得的与请求方国民有关的诉讼的司法纪录摘要。
  第二十七条 认证的免除
  为本条约的目的,由双方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者证明,并且通过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转递的文件,应当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十八条 争议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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