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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一)请求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二)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国籍以及地址,如果是法人,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必要时,诉讼当事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请求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和案情摘要;
  (五)需被调取证据的性质。
  三、在适当情形下,请求还应当包括:
  (一)需询问人员的姓名和地址;
  (二)需向被询问人员提出的问题或对需询问的事项的说明,
  (三)需检查的文件或其他财产的性质,无论动产或不动产;
  (四)需委托公共机构查询的事项,
  (五)根据第十八条第二款需采用的任何特殊方式或程序;
  (六)其他对于执行请求必要的材料。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
  一、根据本条约规定适当提出的请求应当得到迅速执行。
  二、请求的执行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者按照请求方明示要求的特殊方式或程序,除非该方式或程序与被请求方的法律相抵触或者由于其国内惯例和程序或由于操作困难而无法执行。
  三、如果被转交请求的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该请求应当立即被移送至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执行。
  第十九条 出席
  一、下列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可以在场:
  (一)有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经被请求方事先授权,请求方的法官或者法庭官员。
  二、在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方中央机关经要求,应就即将执行调查取证的时间和地点给予请求方中央机关合理的通知。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法官和法庭官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应当遵守被请求方的法律。
  第二十条 强制措施
  在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方机关应在其国内法为执行本国机关的决定或本国诉讼中当事人的请求而规定的相同的情况和范围内,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可以拒绝作证,如果该人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且此项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中列明,或者应被请求方中央机关的要求,此项特权或义务已经请求方中央机关另行确认。
  二、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该人可以拒绝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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