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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第十二条 送达请求的执行
  一、根据本条约规定适当作出的请求应当得到迅速执行。
  二、请求的执行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者按照请求方明示要求的特殊方式送达,除非该方式与被请求方的法律相抵触。
  三、请求书中含有被送达文书摘要的部分应当同文书一起送达。
  四、如果被转交请求的机关无权执行请求,该请求应当立即被移送至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执行。
  第十三条 通知送达结果
  一、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根据本条约附件二规定的形式出具证明书。
  二、如果文书已被送达,该证明书应当注明受送达人的姓名、身份、送达日期和地点以及送达方式。
  三、如果文书未被送达,该证明书应当说明妨碍送达的原因,该文书应当被退回请求方。
  第十四条 送达的费用
  被请求方应当负担在本国境内执行送达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示要求采用特殊方式送达所产生的费用,由请求方负担。
  第十五条 外交或领事官员送达
  一、一方可以通过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其在另一方境内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但不得违反该另一方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送达的文书不必附有另一方官方文字的译文,除非受送达人不熟悉其国籍国一方的官方文字。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适用范围
  一、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另一方提出的在其境内调查取证的请求,包括获取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调取物证和书证、进行鉴定或者司法勘验、委托公共机构查询某些事实或者履行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其他司法行为。
  二、本条约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获取不打算用于已经开始或者即将开始的司法程序的证据,
  (二)获取未在请求书中予以列明或者与有关诉讼程序没有直接密切联系的文件。
  第十七条 请求书的形式和内容
  一、调查取证的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请求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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