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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双方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适用各自的本国法,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如果认为提供司法协助将有损本国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请求的事项超出本国司法机关的主管范围,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并应当向请求方说明拒绝理由。
  二、对于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司法协助请求,被请求方不得仅因为本国法院对该项诉讼标的有专属管辖权,或者本国法律不允许进行该项请求所依据的诉讼,而拒绝提供协助。
  第七条 联络
  一、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如果认为一项请求与本条约的规定不符,应当立即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并说明其异议。
  二、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方提供的材料不准确或者不足以使其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处理该请求,可以就请求所提供材料的准确性进行查询或者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如果请求方中央机关按照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采取了适当的措施或者提供了准确的或者补充的材料,足以消除任何执行请求的障碍,则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安排执行该请求。
  四、请求方中央机关可向被请求方中央机关询问有关请求的执行进度。
  第八条 文字
  一、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所附文件也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二、一方中央机关发出的书面联系,应当交给另一方中央机关,并应当附有该另一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三、对请求的答复,包括送达司法文书的证明书,可以用被请求方的官方文字作成,不需要译为请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
  第九条 外交途径的权利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请求司法协助。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

  第十条 适用范围
  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另一方提出的向在其境内的人员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
  第十一条 请求书的形式和内容
  一、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书应当根据本条约附件一规定的形式作成。
  二、需要被送达的文书应当附于请求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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