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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
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注*:该条约于2005年4月27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民事和商事方面的司法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
  二、一方无正当事由,不得延误涉及另一方国民的诉讼。
  三、一方在成文法无相反规定时,该方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仅仅因为该人是外国人或者在其境内没有住所或者居所而要求该人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四、一方在成文法无相反规定时,不得仅以在其境内的另一方国民是该国法院审理案件的当事人而该案尚未审结为由,限制该人的出境。
  五、除第二条外,本条约关于一方国民的规定亦适用于在该方境内依该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法律援助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有权根据该另一方的法律,获得法律援助。
  二、申请获得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援助,应当由申请人住所或者居所所在地的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关于该人财产状况的证明。如果申请人在双方境内均无住所和居所,可以由该人国籍所属的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出具或者确认有关该事项的证明。
  三、负责对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包括:
  (一)送达司法文书;
  (二)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四)提供法律资料或司法记录。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在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时,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大韩民国方面为法院行政处。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五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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