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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注*:该条约于2005年2月20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同意,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就刑事方面的侦查、起诉以及其他诉讼程序,向对方提供最广泛的相互司法协助,无论该协助是由法院还是由其他机构请求或提供。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在被请求方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和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为作证的目的,移交在押人员或者安排其他人员在请求方出庭;
  (八)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九)采取措施查找、冻结、扣押和没收犯罪所得;
  (十)通报刑事判决或裁定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一)交换法律资料;
  (十二)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执行请求方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但是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允许的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五)逮捕令的执行。
  四、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五、本条约不适用于军事犯罪。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泰王国方面为检察总长或其指定的人员。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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