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上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在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任何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漏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缔约国任何一方应在完成其使本协定生效的必要的国内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照会通知缔约国另一方。本协定应在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并应有效于:
(一)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本协定生效之日次月的第一天或以后向非居民支付、归于或者汇出的款项在源泉扣缴的税收;
2、本协定生效年度次年一月第一天开始的所得年度中征收的其它税收。
(二)在中国:
1、本协定生效之日次月的第一天或以后向非居民支付、归于或者汇出的款项在源泉扣缴的税收;
2、本协定生效年度次年一月第一天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其它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止
一、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二、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有效于:
(一)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通知发出年度次年一月的第一天或以后向非居民支付、归于或者汇出的款项在源泉扣缴的税收;
2、通知发出年度次年一月第一天开始的所得年度中征收的其它税收。
(二)在中国:
1、通知发出年度次年一月的第一天或以后向非居民支付、归于或者汇出的款项在源泉扣缴的税收;
2、通知发出年度次年一月第一天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其它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二00三年九月十八日在西班牙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