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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二、为侦查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鼓励缔约国在必要时为在国际一级合作时使用这类特殊侦查手段而缔结适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此类协定或安排的缔结和实施应充分遵循各国主权平等原则,执行时应严格遵守这类协定或安排的条件。
  三、在无本条第二款所列协定或安排的情况下,关于在国际一级使用这种特殊侦查手段的决定,应在个案基础上作出,必要时还可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就行使管辖权所达成的财务安排或谅解。
  四、经各有关缔约国同意,关于在国际一级使用控制下交付的决定,可包括诸如拦截货物后允许其原封不动地或将其全部或部分取出替换后继续运送之类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刑事诉讼的移交
  缔约国如认为相互移交诉讼有利于正当司法,特别是在涉及数国管辖权时,为了使起诉集中,应考虑相互移交诉讼的可能性,以便对本公约所涵盖的某项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第二十二条 建立犯罪记录
  各缔约国均可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按其认为适宜的条件并为其认为适宜的目的,考虑到另一个国家以前对被指控人作出的任何有罪判决,以便在涉及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刑事诉讼中加以利用。
  第二十三条 妨害司法的刑事定罪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一)在涉及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诉讼中使用暴力、威胁或恐吓,或许诺、提议给予或给予不应有的好处,以诱使提供虚假证言或干扰证言或证据的提供;
  (二)使用暴力、威胁或恐吓,干扰司法或执法人员针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执行公务。本项规定概不应影响缔约国制定保护其他类别公职人员的立法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护证人
  一、各缔约国均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为刑事诉讼中就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作证的证人并酌情为其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恐吓。
  二、在不影响被告人的权利包括正当程序权的情况下,本条第一款所述措施可包括;
  (一)制定向此种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例如,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将其转移,并在适当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情况;
  (二)规定可允许以确保证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证据规则,例如,允许借助于诸如视像连接之类的通信技术或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
  三、缔约国应考虑与其他国家订立有关转移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安排。
  四、本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作为证人的被害人。
  第二十五条 帮助和保护被害人
  一、各缔约国均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便向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被害人提供帮助和保护,尤其是在其受到报复威胁或恐吓的情况下。
  二、各缔约国均应制定适当的程序,使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被害人有机会获得赔偿和补偿。
  三、各缔约国均应在符合其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在对犯罪的人提起的刑事诉讼的适当阶段,以不损害被告人权利的方式使被害人的意见和关切得到表达和考虑。
  第二十六条 加强与执法当局合作的措施
  一、各缔约国均应采取适当措施,鼓励参与或曾参与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个人:
  (一)为主管当局的侦查和取证提供有用信息,例如:
  1、有组织犯罪集团的身份、性质、组成情况、结构、所在地或活动;
  2、与其他有组织犯罪集团之间的联系,包括国际联系;
  3、有组织犯罪集团所实施或可能实施的犯罪;
  (二)为主管当局提供可能有助于剥夺有组织犯罪集团的资源或犯罪所得的切实而具体的帮助。
  二、对于在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的侦查或起诉中提供了实质性配合的被指控者,各缔约国均应考虑规定在适当情况下减轻处罚的可能性。
  三、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侦查或起诉中予以实质性配合者,各缔约国均应考虑根据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规定允许免予起诉的可能性。
  四、应按本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此类人员提供保护。
  五、如果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位于一缔约国的人员能给予另一缔约国主管当局以实质性配合,有关缔约国可考虑根据其本国法律订立关于由对方缔约国提供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待遇的协定或安排。
  第二十七条 执法合作
  一、缔约国应在符合本国法律和行政管理制度的情况下相互密切合作,以加强打击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执法行动的有效性。各缔约国尤其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便:
  (一)加强并在必要时建立各国主管当局、机构和部门之间的联系渠道,以促进安全、迅速地交换有关本公约所涵盖犯罪的各个方面的情报,有关缔约国认为适当时还可包括与其他犯罪活动的联系的有关情报;
  (二)同其他缔约国合作,就以下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有关的事项进行调查:
  1、涉嫌这类犯罪的人的身份、行踪和活动,或其他有关人员的所在地点;
  2、来自这类犯罪的犯罪所得或财产的去向;
  3、用于或企图用于实施这类犯罪的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的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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