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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政府
 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植物检疫领域的双边合作,防止有害生物从缔约一方传入对方领土并蔓延,保护缔约双方的植物生产和植物资源,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和科技交流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达到本协定的目的,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植物”是指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二)“植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危险的产品。
  (三)“有害生物”是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四)“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五)“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虽为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但其在用来种植的植物中的存在,危及这些植物的预期用途而产生无法接受的经济影响,因而在输入的缔约方领土内受到限制的有害生物。
  (六)“限定物”是指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需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或任何其他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七)“植物检疫证书”是指参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模式证书所制定的证书。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将支持、履行和发展双方植物检疫的合作。
  二、执行本协定要符合缔约双方现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缔约双方主管机构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将任何检疫性有害生物或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从缔约一方传入另一方。
  第四条 缔约一方输往另一方的任何限定物,均需符合下列规定:
  (一)输往缔约另一方境内的限定物必须符合缔约另一方的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输往缔约另一方境内的限定物进行严格检疫,并附有输出方的主管机构出具的官方植物检疫证书,证明限定物不带有进口国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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