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即互相通报在其境内爆发的国际兽疫局规定的A类动物疫病的发病动物种类、数量、报告的发病地点及其传播风险地区、诊断方法和所采取的控制疾病在境内扩散的措施等详细情况。
(二)交换官方兽医月报,通报国际兽疫局规定的A类和B类动物疫病的发生情况。
二、缔约双方兽医主管当局应立即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国际兽疫局规定的A类动物疫病的传入而采取的保护措施。
三、应缔约一方要求,且缔约另一方认为有必要并同意的情况下,要求一方可以派出兽医与出口国兽医主管当局合作,进行活动物、动物遗传物质(人工授精用精液、胚胎、种蛋)、动物源性产品、动物性原料、兽药及其它兽用制品、动物饲料和饲料原料及其他可能影响动物健康的货物的检疫工作。
第六条 缔约各方应通过以下途径加强兽医主管当局之间在兽医卫生、动物检疫及动物健康领域的行政管理、法规及科研和学术交流方面的合作:
(一)交流兽医专业知识和经验;
(二)兽医主管当局、专门研究机构和实验室之间的合作;
(三)开展在动物遗传资源和生物学技术资料管理方面的知识和经验的交流;
(四)开展信息、兽医专家和科研人员的学术交流。
第七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按照本国内的有关法规分别由缔约双方各自承担。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兽医主管当局的代表必要时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和地点会晤。
二、有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直接协商解决。
三、如按照本条第二款协商未达成谅解,缔约双方实施本协定的争议由混合委员会讨论解决。混合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两名官方兽医和一名律师组成。
混合委员会在接到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后三十天内在该国召开会议,并轮流由双方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主持会议。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在其他兽医卫生、动物检疫和动物健康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六十天后生效。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向缔约另一方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