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关于卢森堡大公国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换文
中方复照
卢森堡大公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卢森堡大公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第240/97号照会,内容如下:
“卢森堡大公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卢森堡大公国政府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的规定,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之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卢森堡名誉领事馆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官员应为协议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卢森堡大公国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四、名誉领事官员应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五、卢森堡大公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馆的运作得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
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上述协议,本照会与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