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如一方海关当局所请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被请求时所不能向对方提供者,则该方海关当局应在其请求书中声明此点,提请注意。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应由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第十一条 经验交流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在下列领域内进行经验交流:
(一)海关法规;
(二)海关对货物、旅客行李和邮件的监管办法;
(三)组织机构;
(四)用于海关监管的技术装备;
(五)其它双方感兴趣的问题。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在海关事务方面进行合作,包括:
(一)就共同感兴趣的事项,进行专家和海关官员的交流;
(二)海关关员的业务培训;
(三)交流与海关业务有关的专业和科技资料。
第十二条 费用
一、除支付给专家和译员等非海关雇员的费用外,双方海关当局应放弃就执行本协定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二、双方海关当局可就执行本协定第十一条所产生的费用补偿问题另行做出安排。
第十三条 协定的执行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相互直接提供本协定所规定的协助,并应为此目的做出具体的安排;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安排各自的有关部门之间保持直接联络;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本协定解释或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
第十四条 适用领域
本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境和乌克兰的关境。
第十五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长期有效。
二、本协定应在双方业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并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后生效。
三、一方可随时以照会形式通知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于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乌克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