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海关互助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根据一九九四年九月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联合声明;
认识到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有损于两国经济、财政和社会利益;
认识到保证正确计征进出口货物和物品的关税、其它国内税费及正确执行海关法规的重要性;
确信两国海关当局间的合作将使为防止和打击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所做的努力更为有效;
根据海关合作理事会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五日及一九七一年六月八日关于行政互助的建议书;
兹议定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规”系指由双方海关当局实施或执行的关于货物和物品进出境及转运的一切法律和法规;
(二)“违法”系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
(三)“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乌克兰方面系指乌克兰国家海关署;
(四)“人员”系指自然人和法人。
第二条 协定的范围
一、双方海关当局将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并依照双方各自国内法律和法规在其权限范围内进行合作并相互提供协助,以:
(一)保证海关法规的正确实施;
(二)防止、调查和惩处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
(三)保证正确计征对进出口货物和物品所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它费用;
(四)交流海关事务方面的专业经验和信息。
二、本协定不应妨碍双方根据其它国际协定或安排所开展的合作,特别是在刑事方面进行司法协助的规定。
第三条 情报交换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经请求相互提供一切现有的关于下列事项的情报:
(一)可能有助于正确计征关税、国内税和其它费用,特别是有助于货物完税价格的审定和税则归类的情报;
(二)可能有助于实施未包括在一方或双方签订的其它协议中的原产地规则;
(三)关于已实施的或策划中的与下列货物或物品进出境有关的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情报:
1.对环境或健康有害的货物或物质;
2.麻醉品和精神药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