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专设仲裁庭应当自行制定仲裁规则。仲裁庭应当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专设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为终局决定,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专设仲裁庭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当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当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及其参加仲裁活动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当尽可能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在六个月内不能协商解决争议时,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庭仲裁,条件是涉及争议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投资者按照其法律、法规提起行政复议程序,并且投资者未将该争议提交该缔约方国内法院解决。
三、上述仲裁庭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当在争议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当在四个月内推选。如果在上述期限内专设仲裁庭不能组成,任何一方均可以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委任仲裁员。
四、仲裁庭应当自行制定仲裁规则。但仲裁庭在制定仲裁规则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五、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为终局决定,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律、法规,对执行仲裁裁决承担义务。
六、仲裁庭应当根据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包括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七、争议双方应当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其参加仲裁活动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其他费用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仲裁庭可在其裁决中决定由争议一方承担较大比例的费用。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的,从优适用。
二、缔约一方应遵守其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所承诺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者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进行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但不应适用于本协议生效之前发生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