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缔约一方投资者在上款所述情形下,于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由于:
(一)后一缔约方军队或当局征用其财产,或
(二)其财产被后一缔约方军队或当局毁损,而此种毁损非因战斗行为造成或非因情势必需,
而遭受损失者,应予恢复原状或充分补偿。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当按照其法律、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者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者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领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八)依据本协定第四、第五条获得的补偿。
二、所有转移,应按转移之日的市场汇率,以任何可兑换货币,毫不迟延地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者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当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者请求权已经转让给缔约一方或者其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者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者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者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因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当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不能协商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以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仲裁。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当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当在之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不能组成,缔约双方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均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能,由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