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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当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保护。缔约一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损害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对在其领域内投资所享有的管理、维护、使用、享有和处分的权利。
  二、本条第一款所称待遇和保护,不得低于缔约另一方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南非共和国在其境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的待遇,但全部或主要关于税收的国内立法或旨在专为促进、保护和提高由于南非共和国过去的歧视性做法而受到损害的人或人群的计划或经济行动除外。
  四、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要求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由于下述原因而产生的待遇、优惠和特权:
  (一)缔约方作为或将成为其成员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共同市场、任何类似的国际协定或将导致此类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共同市场的临时性安排;
  (二)任何全部或主要关于税收的国际协定或安排;
  (三)任何旨在便利边境贸易的特别安排;
  五、若缔约一方给予有外资参与的、其设立的唯一目的为主要通过非营利行为提供发展援助的开发金融机构的特别优惠,该缔约方无义务将此类优惠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开发金融机构或其他投资者。
  第四条
  一、除非为了公共目的,依照国内法律程序,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并给予补偿,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投资不应被国有化、征收或受到其效果等同于国有化或征收措施的影响(以下简称“征收”)。这种补偿至少应等于征收或即将发生的征收为公众所知悉前一刻,以其先发生者为准,被征收投资财产的市场价值,并应包括直到支付之日以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不得迟延并应能有效实现。
  二、受征收影响的投资者应有权利,依据实行征收的缔约方的法律、法规,要求该缔约方的法院或其他独立、公正的机构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述原则对其案件及对投资所作的估价进行及时复审。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投资,如因战争、国家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者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时,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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