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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伊拉克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1.冶金、石油化工、化肥、纺织和陶瓷等工业;
  2.农业、林业以及畜业、渔业资源的开发;
  3.灌溉、排水、土壤改良和水利管理;
  4.能源、电力输送和分配;
  5.建材、建筑和桥梁;
  6.水和污水处理;
  7.交通运输;
  8.工程、设计;
  9.石油工业;
  10.医疗卫生。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努力发展两国之间的技术合作;
  二、根据缔约双方达成一致的安排,双方保证执行技术合作计划,并为之提供便利;
  三、技术合作计划还包括:
  1.技术转让,包括专利技术、专用技术、计算机软件的许可或转让及技术载体(设备和高技术产品)的贸易行为;
  2.专业技术人员互访;
  3.在本协定第六条提及的双方达成一致的领域,培训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
  4.向经双方批准的培训中心和技校提供专家、技术人员和技术协助。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鼓励发展两国间在开发项目的规划和实施领域的合作,特别是本协定第六条第二款中提及的领域和双方同意的项目。这种合作可包括扩大和发展当前在建的项目。
  二、缔约双方指导和鼓励各自公司和企业在签订实施上述项目合同时,考虑以下原则:
  1.技术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2.价格具有竞争性;
  3.设备质量符合国际商检标准;
  4.重合同、守信用、完善售后服务。
  第九条 本协定下进行的所有交易要根据两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缔约双方或合同有关各方同意的其他支付方式不受此限。
  第十条
  1.为保证积极、有序地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组成部长级混委会,如果有必要,经双方同意,可以举行低于上述级别的混委会。
  2.混委会会议应一方的要求或必要的时候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在北京和巴格达轮流举行。
  3.混委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1)监督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2)研究扩大两国贸易、经济和科技合作并使之多样化的措施,建议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避免合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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