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海关行政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二)请求的事宜和理由;
  (三)请求事宜所涉及的有关法律程序的性质及法律要素的说明和所考虑事宜的简要说明;
  (四)已知的与请求各方相关的尽可能详尽的情况;
  (五)所寻求的协助与其所涉及事宜之间的联系。
  三、双方依据本协定所进行的一切联络均应采用英语。
  四、如请求方海关当局所提请求系其自身在接受请求时所不能向对方提供者,则应在其请求书中声明此点,提请对方注意。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应由被请求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五、协助应通过缔约双方海关当局间直接联系而进行。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不是执行某项请求的适宜部门,则应告知请求方海关当局执行该请求的适宜部门。
  第八条 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使用
  一、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任何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应仅用于本协定规定的目的,并受提供此项材料的海关当局所规定条件的限制。
  二、除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书面同意,并受该海关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约束外,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不应被用于其他目的,包括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被作为证据使用,或转交给其他部门。
  三、经特别请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对其提供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副本进行适当的证明。
  第九条 保密
  双方根据本协定在互助中所获得的任何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应被视为机密,并应受到请求方在本国境内取得的同类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所应受到的相同程度的保护。
  第十条 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如被请求方认为所请求的协助将侵犯其国家主权、公共秩序、安全或其他实质性国家利益,或损害该国公、私营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则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协助,或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给予协助。
  二、如无法执行某项协助请求,请求方海关当局应被及时告知这一事实及拒绝提供协助的理由。
  三、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认为提供协助将妨碍其国内正在进行的某项程序,则可以推迟给予协助。在此种情况下,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与请求方海关当局协商,以决定是否在满足被请求方海关当局某些条件的情况下给予协助。
  第十一条 技术协助
  双方海关当局应在下列海关事务方面相互提供技术协助: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