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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海关行政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三)可能有助于查处某一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情报,尤其是有关新的作案工具和方法的情报。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相互提供一切现有的关于下列事宜的情报;
  (一)在另一方境内可能发生的某一严重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情报;
  (二)有关进入另一方境内私货的来源和非法贩运路线的情报。
  三、经请求,本条第一、二款所述情报还应包括能表明货物价值、销售和指运地的运输和装运文件。
  第四条 核查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向该海关当局提供关于下列事项的情报:
  (一)作为附件随货物申报单递交给请求方海关当局的官方文件是否属实;
  (二)运到请求方境内的货物是否系从被请求方境内合法出口;
  (三)由请求方出口的货物是否合法运入被请求方境内。
  第五条 调查
  一、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依据其国内法就请求所提及的请求方海关当局已立案调查的事宜进行必要的调查或核实,包括询问专家、证人和某一违反海关法行为的嫌疑人。
  二、如根据国内法,被请求方海关当局无权提供本条第一款所述协助,则应在其权限及正常业务范围内寻求给予与该请求相关的适当的其他协助。
  三、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将为执行上述请求而采取行动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该海关当局,以使此项行动得以协调。
  第六条 特别监视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对下列情事进行一定时期的特别监视并向请求方海关当局提供监视报告:
  (一)参与或涉嫌参与在请求方境内的违反海关活动人员的进出境情况;
  (二)请求方海关当局通报的与在请求方境内违反海关法活动有关的特定货物或物品的移动情况;
  (三)涉嫌被用于违反海关法活动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七条 请求的方式和内容
  一、依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随附执行该请求所需的文件。如情况紧急,可接受口头请求,但请求方海关当局应及时予以书面确认。
  二、依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出请求方的海关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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