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换文
中方复照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尚慕杰
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我们两国政府代表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在北京进行的关于已修改过的一九八○年九月十七日签订于华盛顿的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协定”)的会谈。我谨建议,作为这一会谈成果,协定在以下方面作进一步修改:
一、指定
中方在未指定协定附件一中第三条航线上的全货运航空公司的情况下,可即指定另一家经营混合航班的空运企业自行选择在第一条或第二条航线上经营或在双方共同商定的另一航线上经营。
二、代号共享
协定第十一条第五款应予修改,将现有该款改为第五款第(一)项,并增加以下第(二)和第(三)项:
(二)除以上第(一)项为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权利外,中美双方的空运企业还应享有以下权利:
1.中方指定空运企业可即与美方任何空运企业在附件一中的中方第一条和第二条航线上所列门户地点与中国政府自选的美国境内另外10点之前,以及上述门户地点之间实行代号共享。
2.中方任何指定空运企业可即与美方任何空运企业在双方领土上中方或美方空运企业所指定经营的航线表上所列地点之间实行代号共享。
3.依据上述第1目所实行的任何代号共享航班开航三年后,美方空运企业可与中方任何指定空运企业在附件一中的美方第一条和第二条航线上门户地点与美国政府自选的中国境内另外6个地点之间,以及上述门户地点之间实行代号共享。
(三)凡经营或保持上述航班的空运企业须:1.持有相应的许可;2.符合通常适用于此种安排的要求。尽管要求所有实行代号共享的空运企业事先获得该航线权,但空运企业可据上述第二项准许提供代号共享航班。
三、运力
在不影响协定规定的双方各自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双方就据协定附件五第一款第(三)项准许美国空运企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投入的每周七个班次达成以下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