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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第十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从事本协定范围内的客货运输获得的收入和利润,以及具有缔约任何一方国籍的公民,为执行该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的业务活动所取得的薪金和其他报酬的征税问题,按照缔约双方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因同其他国家组成关税同盟或其他组织,例如欧洲联盟,而向其提供的或可能提供的优惠、特权和豁免。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内水、领海,应遵守缔约另一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不对缔约另一方船舶上船员之间因报酬或雇佣合同产生的纠纷起诉。
  三、当缔约一方的船舶位于缔约另一方领海、内水和港口时,缔约双方同意在一般情况下互不干涉对方船舶的内部事务。但发生下列情况除外:
  (一)外交或领事代表或船长请求干预;
  (二)违法行为及其后果殃及岸上或港口的安定和公共秩序或殃及国家安全;
  (三)违法行为系由非船员或针对非船员所为;
  (四)缔约一方根据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及其他有关国际公约,为取缔非法贩卖毒品或致幻物质而采取的措施。
  四、本条规定不影响缔约一方依照缔约双方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本国法律对缔约另一方到港的船舶进行安全、卫生检疫、货物保全、外国人入境、危险品运输和海洋污染等检查的权利。
  五、缔约一方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在其内水、领海或港口内的缔约另一方的船舶或船上的船员采取强制性措施,应事先通知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或征得船长同意,并为该代表或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方便。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采取行动的同时通知。
  六、本协定中未规定的事项,应按缔约双方各自的国内法处理。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并指派代表,也可以设立按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从事商业活动的子公司。
  第十六条 
  一、缔约双方在海运方面进行密切合作,特别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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