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缔约双方相互通报各自主管当局使用的船舶吨位规定。
三、由于丈量方法不同而导致明显的吨位差别时,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将共同商定一种解决上述问题的调整方法。
第七条 缔约任何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船员颁发的身份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颁发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颁发的为——“海员职业证书”。
第八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员,在船舶停港期间,可根据所在国的有关规定登岸并在港口所在城镇临时停留,毋需办理签证,但船长应按规定向港口当局递交一份船员名单。
二、缔约一方的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准予其在医疗所需要的时间内停留。
三、上述船员在上岸和回船时,需按有关规定接受检查。
四、缔约双方应为在其港口内的缔约另一方船舶的船长和船员与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或拥有或租用此船舶的公司代表的相互联系和会见提供一切便利。
第九条
缔约一方的船员,因登船,或被遣返回国或因缔约另一方接受的其他原因,经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签证以后,可以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出该缔约另一方国境或在其境内通行。上述签证应由缔约各方主管当局以最短期限签发。签证的有效期,由缔约各方主管当局决定。
第十条
一、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应对遇险船舶、船员以及旅客或货物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并应尽快通知缔约一方的有关主管当局或外交或领事代表。在费收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二、如遇险船舶上装载的货物必须卸下转往他船,或暂时在岸上存放,以便运回起运国或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所需方便。只要这些货物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应免征一切关税和捐税。
三、组织实施救助工作应根据一九七九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及本国有关法律进行。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一方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以缔约双方相互接受并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费用和/或自由汇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