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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业务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悬挂缔约一方国旗、并在该国登记的商船,以及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缔约另一方承认的第三国国旗的商船。但不包括:
  (一)军舰和非从事贸易的公务船舶;
  (二)渔船;
  (三)港作船舶,尤为引水、拖轮及与引水有关的船舶;
  (四)游艇。
  二、“船员”系指航次中在船上工作或服务,持有本协定第七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和所有持有其他合法身份证件,受雇于该船从事船舶营运和服务的人员。
  三、“航运企业”系指按照缔约一方法律在该缔约一方注册、设有实际经营机构并从事国际海运的公司或组织。
  第二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缔约双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间航行,经营缔约双方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第三国的商船从事两国间客货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国际通商港口,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征收港口捐税,履行海关、检疫和港口手续以及进港、使用港口、为船舶、船员、以及有关旅客、货物运输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四条 
  一、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和缔约任何一方对本国船舶合法保留的引水、捕鱼等活动。
  二、缔约一方的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或装载货物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均不作为沿海航行。旅客运输亦同。
  第五条 
  缔约任何一方承认由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和规定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以及其他的船舶文件和证书。
  第六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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