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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海运合作协定

  第十条 船员入境和过境
  为缔约任何一方公民的船员的入境和过境按照缔约双方签订的互免签证的双边协定办理。
  第十一条 船舶管辖
  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领海和其他水域的管辖问题按照缔约双方签订领事条约办理。
  第十二条 遵守缔约另一方法律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旅客和货物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所在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法规,特别是关于海运安全、船员和旅客停留和离境以及货物进出口和存放的规定。
  二、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在船上应遵守船旗国有关设备、船舶安全管理的现行法规。
  第十三条 税收和汇兑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缔约一方境内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航运公司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取得的所有收入(包括利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避免双重征税。
  二、缔约一方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接受并能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费用和/或自由汇寄。
  第十四条 中波轮船股份公司的活动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关于两国政府建立的合营公司——中波轮船股份公司活动的规定。
  第十五条 海运事故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领海或其他水域发生事故或遇到其他紧急情况,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对该船舶及其船员、旅客和货物提供与本国船舶同样的救助和援助。在处理海运事故时,缔约双方应遵守双方均接受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海事组织决议中确立的原则。
  二、缔约另一方船舶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生第一款所述事故时,缔约一方有关当局应尽快通知缔约另一方的领事官员。
  三、如果因船舶遇险或发生其他事故,从遇险或遇难船舶卸下或救出的货物、设备和其他财产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存时,缔约另一方应按照本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尽可能作出必要的安排。只要这些货物、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任何关税和税收。
  第十六条 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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