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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海运合作协定

  第五条 船舶待遇
  一、缔约各方在其港口、领海和其他在其主权管辖下的水域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最惠国待遇。此待遇包括港口进入,收取港口规费和使用费、在港口停留和驶离港口、使用港口设施运输货物和旅客以及所有服务及其他港口设施。
  二、缔约一方航运公司拥有或经营的为缔约另一方接受的悬挂外国旗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领海和其他水域应与悬挂该缔约一方国旗的船舶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待遇还应适用于缔约双方的航运公司按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航运代表机构。
  第六条 便利海洋运输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加速船舶在港口的作业,尽可能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及港口其他手续,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误。
  第七条 相互承认船舶证书
  一、船舶持有的由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根据国际协定签发或承认的证书,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予承认。
  二、缔约一方船舶持有按照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颁发、并为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承认的有效船舶吨位证书,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免予重新丈量。
  第八条 海员身份证件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为其船员颁发的身份证件。这些身份证件是:
  中国船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波兰船员为:“护照”或“海员证”。
  二、缔约一方船舶上雇佣的第三国船员,其由第三国有关当局签发有关海员身份证件,如按照缔约另一方现行法律和法规足以作为护照或护照代用证件,应作为有效证件予以承认。但这些船员离船活动时,还应持有在该船被雇佣的证明。
  第九条 船员上岸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该船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以根据所在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港口规章上岸并在船舶停靠港口所在城镇区域临时逗留,生病的船员可以上岸治病并在医疗所需时间内停留,毋需办理签证。
  二、上述船员在岸上时,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和法规。
  三、缔约双方保留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在上述情况下入境的权利,即使其持有第八条所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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