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海运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扩大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恪守缔约双方均执行的有关海洋运输的国际协定,在权利平等、互利、航运自由和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主管当局”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交通部及其授权的机构;
波兰共和国为运输和海洋经济部及其授权的机构。
二、“船舶”系指按照缔约一方法律在其航运登记处登记,悬挂该方国旗并从事国际海运的海船,但不包括军用船舶、渔船和公务船舶。
三、“船员”系指在船上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个人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四、“航运公司”系指根据缔约一方法律、法规在其境内注册,以其名义经营其自有或他人船舶从事国际航运的法人。
五、“港口”系指在缔约一方境内对悬挂外国旗船舶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包括锚地。
第二条 国际海运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港口间航行,经营缔约双方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第三国的船舶从事两国间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客货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沿海和内河运输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和内河运输。如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装载出口国外的货物或卸下国外进口货物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沿海或内河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第四条 海运发展和合作
一、缔约双方将致力于发展两国间的海洋运输,制止任何可能对缔约双方航运公司自由参加两国间或与第三国间的货物运输产生副作用的行为。
二、缔约双方应便利和支持两国公司在船舶检验、船舶修理,港口基础设施的设计和建造以及海洋救助方面的合作和共同发展。
三、缔约双方鼓励其与海运相关的机构特别是在海运教育、科研、海洋环境保护和海运管理方面开展合作。
四、缔约双方同意在参加国际航运组织活动方面交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