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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

  3.缔约双方相互派遣的负责执行本协定条款的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令和规定。
  第七条 为了增进两国的贸易和合作,缔约双方在海运方面相互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八条 
  1.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一个由双方政府部门代表组成的经济、贸易、投资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负责监督本协定的执行,研究探讨双方在贸易、经济、投资和技术合作领域内扩大合作的方法和途径,协商解决协定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纠纷和分歧。
  2.在任何缔约一方的要求下,该委员会应举行会议。会议的地点将轮流安排在北京和阿布贾,时间由双方商定。
  第九条 
  1.尼日利亚联邦政府指定其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作为本协定和其它相关事宜的执行机构。
  2.任何缔约一方均有权在任何时间以书面形式指定缔约方政府的任何其它适当的部委、辅助部门或机构代替上述已指定机构。
  第十条 
  1.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经双方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互换照会确认后最终生效。
  2.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在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双方默认本协定的有效期每次延长两年。
  3.如本协定终止,则在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正在实施中的项目的未了事宜,仍按本协定办理,但双方应商定适当的时间,以清理缔约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协定之任何补充修改均需采取书面形式,并经互换照会,声明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两国的必要条件后方能生效。
  第十二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和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拉各斯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以及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同时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定,一式两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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