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印度尼西亚
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文复照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外交部长阿里·阿拉塔斯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外交部政治总司长伊查尔·易卜拉欣阁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唐家璇阁下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北京有关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会晤,并建议两国政府达成如下谅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印度尼西亚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如蒙阁下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原则并以此作为处理我们两国政府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领事关系的基础,我将深表谢意。本照会以及阁下的确认复照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谅解,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