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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泰王国农业与合作部关于中国从泰国输入食用甲鱼的检疫和卫生条件议定书

  (一)霍乱弧菌(0-1株和0-139株),取自小肠内容物、肛门拭子和养殖场水中的样品预增菌后接种选择培养基,用标准生化试验(如API标准)和血清学试验进行鉴定。
  (二)沙门氏菌,取自小肠内容物、肛门拭子和养殖场水中的样品预增菌后接种选择培养基,用标准生化试验(如API标准)进行鉴定。
  第七条 输往中国的食用甲鱼,出口前须使用泰方官方批准的有效药物驱除体内、外寄生虫,并在驱虫后用清洁水冲洗干净。
  第八条 装箱前,经泰方官方检疫官对输出的甲鱼做临床检查,无任何传染病的临床症状。
  第九条 输往中国的食用甲鱼应使用新包装箱装运。每只包装箱内食用甲鱼的净重量为10±1公斤。包装箱外表须有泰方的检疫标志、养殖场的注册编号和养殖场名称。
  第十条 食用甲鱼抵达中国口岸时,中方依照本议定书和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对食用甲鱼实施检疫。
  经检疫发现食用甲鱼携带本议定书第六条所列病原或其他原因不适合人类食用的,全批甲鱼作退回或销毁处理。中方将暂停从泰国进口甲鱼,并在72小时内将检疫结果通知泰方。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五年后,如果任何一方未提出终止执行本议定书,则自动延期五年。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经双方协商可随时进行修改。如果一方提出停止执行该议定书,则该议定书自该方提出90天后自动终止。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于2003年6月18日在北京签署,具有中文、泰文、英文三种文本,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产生歧义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泰王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农业与合作部部长
       李长江            素拉阿·金巴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与泰王国农业与合作部关于恢复泰国龙眼输华的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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