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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加强两国间的海运合作,按照两国现行贸易协定确立的原则,并在公正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在缔约一方登记并悬挂该国国旗的商船,包括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但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二、“船员”系指航次中在缔约一方船上服务的且持有本协定第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包括在缔约一方船上雇佣并持有合法身份证件的第三国船员。
  三、“航运企业”系指按照缔约一方法律在该方境内组建或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国际海洋商业运输的经济实体。
  第二条 缔约双方的船舶可以在两国对外国船开放的通商港口,包括经济特区或自由贸易区的港口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其中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在发展双方航运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公平竞争和国际航运自由的原则,制止任何有碍正常国际航运的活动,并应根据各自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持和发展缔约双方海运主管当局之间的合作。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船舶,在进出对方港口,系泊、移泊、装卸,缴纳各种港口费用,以及提供海运和港口服务方面,在对等基础上,相互给与不低于第三国船舶享有的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各项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按照地区间协定给予该协定成员国的特殊优惠或豁免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便利和加快海运以及船舶停靠和驶离码头、装卸、积载、堆码、引水和拖拽等作业,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加快办理和简化海关手续以及港口其他有关手续。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避免在国际海运中采取可能损害缔约另一方海运利益的歧视性措施。
  第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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