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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政府关于提供第四批混合贷款的协定

  第五条 本协定项下的任何供货合同,须事先征得中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国贷款管理司和中国银行以及瑞方国民经济部对外经济事务联邦办公室和瑞士银团的批准(以下统称主管当局)。
  第六条
  1.本协定项下所有供货合同的用款申请,应按照附件二规定的程序在协定生效起的二十四个月内由中国对外贸易经济贸易部外国贷款管理司送交瑞士国民经济部对外经济事务联邦办公室。经双方同意,二十四个月的承诺期可延长,否则未使用余款将被取消。
  2.原则上,本协定项下支付的每个合同的价值,即每次同一家瑞士出口商订货的金额不得少于十万瑞士法郎。如经双方同意,供货合同值可少于上述数额。
  第七条
  1.本协定的统一支付条件如下:
  1.1 中国进口方将:
  1.1.1 在收到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瑞士和中国主管当局关于批准供货合同通知后的三十天内,凭每个合同规定的单据,用有效的和可自由兑换的瑞士法郎支付供货合同发票值百分之五的金额作为预付金。
  1.1.2 对于相当于供货合同值百分之十的定金部分,向中国银行申请开立通过瑞士银行转送,以瑞士出口商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这笔定金凭下列单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
  ——信用证规定的装船单据和瑞士出口商出具的关于上述资本货物和特别货物百分之五的预付金的收据,或
  ——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和瑞士出口商出具的关于服务的百分之五的预付金收据。
  该信用证由中国银行在收到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中、瑞双方主管当局关于批准供货后的通知后三十天内开出。
  1.2 中国银行,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代理和代表并代表其自身利益,在审查了有关单据并认为符合要求后,将授权一家提交了信用证项下有关单据的瑞士银行,代表中国进口方,向瑞士出口商付款,并将混合贷款连同上述已使用信用证的全部或部分金额记入借方供货合同发票值(全部或部分)百分之八十五金额的账户内。
  2.经第五条中提到的双方主管当局的同意,上述统一支付条件可修改。
  3.所有供货合同的信用证均应注明出口由“中、瑞混合贷款”资助。
  第八条 合同双方应在各自的法律范围内,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加速合同的签订和执行,并为此办理所有必要的授权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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