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利用共同研究和开发项目成果的方法;
(3)财务规定。
第六条 除非在第五条有关的计划中另有说明,由本协定产生的与交换专家、科学家和其他专家的交流有关的两国首都间往返旅费和食宿费由派遣方支付,接待方支付包括市内交通费在内的必要的境内交通费。
第七条 未经缔约一方事先同意,执行本协定过程中获得的情报,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第八条 任何由执行本协定的共同项目和(或)合作活动而产生的任何知识产权将由缔约双方共同拥有。
在各种情况下这些权力的注册和使用将在单独的协议中作出规定。
第九条 如缔约双方书面同意,第三方国家的科学家,技术专家和单位可以应邀参加执行本协定的项目和计划。除非缔约方书面同意可以得到相应的有关经费,否则参加这些项目的经费由第三方支付。
第十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影响缔约方签订的任何其它协定或计划,也不影响它们参与的双边和多边协定和计划。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的公民执行本协定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发生个人意外或生病情况,将得到必要的免费医治。
第十二条 任何关于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中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1.本协定自缔约双方政府相互通知本协定内部程序履行完毕之日起生效。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日签订的政府间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及其修改案则自行废止。
2.缔约双方可以对本协定进行共同修订。
3.本协定有效期五年,除非缔约任何一方至少在终止本协定六个月之前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如果提前终止,任何继续进行的合作项目的完成不受影响。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波、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解释有分歧时,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