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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合作协定

  第四条 为了开展和实施本协定的合作,双方指定各自的执行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航天局,乌克兰方面是乌克兰国家航天局。
  如果双方认为可以促进本协定的合作,经双方认可,可以指定补充执行机构。
  第五条
  一、双方应支持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和公司之间在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的合作。
  二、本协定涉及的资金安排应根据双方的有关法律和规定及现有的财政渠道予以保障。
  三、本协定框架下的联合计划和工作,依不同情况,可以商业或非商业性的合同形式或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形式完成。
  第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损害各方与其他国家和组织的合作,也不改变各方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所承担的义务,并且不构成对另一方的损害,也不构成对第三方的损害。
  第七条 双方有义务对根据本协定产生或转让的知识产权提供同等的、有效的保护。
  第八条 双方应根据各自的法律,为对方人员的出入境以及实施根据本协定进行的联合计划和工作所必需的设备的安置提供便利及必要的协助。
  第九条 双方同意,本协定下的合作所获得的成果、科学信息和数据由双方共有,并应尽快交换;未经另一方的书面同意,此类成果、科学信息和数据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十条 双方应促进在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研究方面的国际合作。
  第十一条 双方同意,本协定的执行机构就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领域合作中出现的问题举行年度磋商和协调。
  第十二条 除双方另有协议,双方同意互相放弃发射或利用空间物体的损害提出赔偿要求。
   双方可就具体的合作项目签订协议,其中包括责任条款、法律适用条款和解决争议的程序条款。
   对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确定;必要时双方应就对第三方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紧急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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