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上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第二十七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本协定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生效
缔约国任何一方应在完成其使本协定生效的必要的国内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国另一方。本协定应在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并应有效于:
(一)在中国:
在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乌克兰:
1.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后第六十天或以后就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征收的税收;
2.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税收期间,就企业的利润征收的税收;
3.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第六十天或以后就公民取得的款项征收的所得税。
第三十条 终止
本协定应在缔约国一方提出终止本协定前有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开始的任何历年终止前至少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发出终止通知,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有效:
(一)在中国:
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乌克兰:
1.在通知发出之日起的第六十天或以后就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征收的税收;
2.在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税收期间,就企业的利润征收的税收;
3.在通知发出之日的第六十天或以后就公民取得的款项征收的所得税。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克兰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