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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构成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所附属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和飞机,以及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和飞机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财产项目,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乌克兰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乌克兰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乌克兰取得的所得是乌克兰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乌克兰税收。
  二、在乌克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按照乌克兰关于消除在乌克兰境外缴纳的税收的法律规定(该规定应不影响本协定总的原则),根据中国法律,并与本协定相一致,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所得或应税财产而支付的中国税收,无论直接缴纳或通过扣缴,应允许在就该利润、所得或财产计算的乌克兰税收中抵免。该抵免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抵免前,按照实际情况计算的,应属于在该另一国可能就该所得或财产征收的所得税或财产税部分。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本协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的应税财产时,应与在相同情况下,缔约国一方居民所确定的债务一样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本条规定应适用于本协定所包括的税种。
  第二十六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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