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依照其有效外汇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净资产以可兑换货币自由转移,尤其是:
(一)为了维持或增加投资的资产或补充款项;
(二)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日常收入;
(三)偿还有关投资的贷款所必须的款项;
(四)投资的全部或部分的清算结果;
(五)执行第四条和第五条时的补偿款;
(六)因投资而被允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工作的缔约一方公民的工资和其它报酬。
二、第一款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当日有效的汇率进行。
三、本条规定的待遇至少应等于给予处于类似情况之中的最惠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七条 代位
一、如果依照对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的合法的或约定的担保,赔偿了缔约一方投资者,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担保者在被赔偿的投资者的权利范围内的代位。
二、按照对有关投资给予的担保,担保人可以享受投资者在担保人没有代位时本应行使的所有权利。
三、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投资担保人之间的所有争议,当担保人是公法人时依照本协定第九条的规定解决,当担保人是私法人时依照第十条的规定解决。
第八条 适用规则
当有关投资的问题既由本协定规定、又由缔约一方国内法规定、或由双方现行的或将来签订的国际协定规定时,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可以择优适用。
第九条 缔约双方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之间有关解释或执行本协定的所有争议应尽可能地在缔约双方之间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不能解决,争议应提交由双方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应最紧迫一方的请求应毫不迟延地组成。
三、如果混合委员会在自谈判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解决该争议,应缔约一方的请求,该争议应提交仲裁庭。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设立:缔约任何一方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指定第三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主席,该人应是第三国国民。仲裁员应在三个月内被指定,主席应在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五个月内被指定。
五、如果上述第四款确定的期限未被遵守,缔约任何一方应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指派。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一方国民,或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国际法院副院长作出必要指派。如果副院长是缔约一方国民,或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指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