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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就上述运价未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六、每一缔约方航空当局应确保对前往和来自其领土所实施的运价确是根据本条规定所商定和批准的运价。
  第十一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主用机场、备用机场(如有此可能)、航行设施及相关的服务项目,包括通信、导航、气象及其他附属服务项目。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航行设施,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使用类似机场和航行设施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二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所需的协助和方便。
  四、为经营协议航班而出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为此目的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四条 税费豁免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应予豁免一切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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