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服务费用外,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第七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的整个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关系,并且,该航班的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目前和合理预测到的运输需求。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缔约双方领土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需要,并应考虑这些国家或者地区的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八条 运力、班次及航班时刻
一、所提供的运力、经营的航班班次、以及抵达或过境缔约一方领土航班类别,都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根据本协定第七条规定审批。
二、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运力,或经营的班次次数增加以及经营计划的其它任何变更,应由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在经预测缔约双方业务需求的基础上予以审批。
三、在达成协议或解决办法之前,已根据本协定确定的运力和班次应继续有效。
第九条 加班飞行
任一缔约方可根据业务需求申请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进行此种加班飞行的申请,至少应在计划实施飞行之日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并且只有获得批准后方可飞行。
第十条 运价
一、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的航班在该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计划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自提交之日起三十天,如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未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表示对运价持有异议,则该运价应被视为已得到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