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
关于经济发展协力基金贷款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发展并推动两国间经济合作达成以下协定:
第一条 大韩民国政府应按照韩国法律和法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借款人”)提供经济发展协力基金(以下简称“EDCF”)贷款,以实施缔约双方商定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就贷款的实施另行签订贷款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该贷款安排对EDCF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作出规定。
第三条
一、贷款将通过借款人和EDCF的政府代理机构,即韩国输出入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署的贷款协议(以下简称“贷款协议”)提供。
二、如借款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保证及时、如期偿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以及借款人在贷款项下应支付的其它款项。
第四条 贷款资金将用于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项目执行机构和合格货源国的供货商、承包商、和(或)咨询商为采购执行项目所需的商品或服务而订立的合同项下需支付的款项。
上述提及的合格货源国的范围将在安排中确定。
第五条 关于贷款项下采购的商品的运输和海运保险,中国政府不采取任何可能会妨碍两国运输和海运保险公司之间公平、自由竞争的限制性措施。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努力采取必要措施为韩国公民参与项目活动提供便利,并帮助他们获得在华完成其工作而可能需要的服务与便利。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使银行免除任何有关贷款及其利息的财政税捐。
第八条 中国政府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用贷款建设的设施根据本协定规定的目的得到最有效的维护与使用。
第九条 如缔约任何一方提出要求,签约双方应就实施本协定有关的任何问题进行协商,并根据各自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最恰当和最有效地使用本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