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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缔约国双方应在完成各自使本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在缔约国一方终止前应继续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阮孟琴
      (签字)          (签字)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八条,本协定不应影响两国政府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在北京签署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海运协定有关规定的执行。
  二、双方认为,只要越南根据其税法对股息不征税,其现行利润汇出税应视为第十条第三款所指的对“股息”征收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阮孟琴
     (签字)          (签字)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
  双方同意,关于该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确定常设机构的期限,如果越南今后修改有关谈判税收协定的政策,或者越南同任何其它国家对协定上述确定常设机构适用更长的期限达成协议,本协定即应修改列入更长的判定常设机构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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