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上款所述事态下遭受损失,是由于: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他们的财产;或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须而毁坏了他们的财产。
应予以恢复或予以适当、公平和非歧视性的补偿。
三、根据本条产生的款项应以可兑换货币支付,能自由转移并不得无故迟延。被补偿投资者有权要求按导致其损失的事件发生前最后营业日的通行汇率将当地货币进行兑换。
第六条 资本和收益的汇回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履行其财政义务后,能够不无故迟延地转移其资本和收益,包括:
(一)资本和用于维持、增加和扩大现有投资的追加资本款项;
(二)净收益、股息及由技术援助产生的服务费、利息和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产生的其他经常性利润;
(三)由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的全部或部分出售或全部或部分清算产生的款项;
(四)缔约一方投资者对贷款及其利息的偿还款项;
(五)缔约一方的国民根据缔约另一方的国内法律和法规因从事与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获得的收入。
二、在不限制本协定第三条一般原则的情况下,缔约双方承诺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给予与第三国投资者来源于投资的转移以相同的待遇。该转移应以可兑换货币并按转移之日的通行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做了担保,并据此担保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受保投资者的权利转让给担保缔约一方。缔约一方的代位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关于缔约一方根据代位所得支付款项的转移,第四、五、六条应分别得到适用。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争端的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