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者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就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事项支付的提成费;
(五)就技术援助或者技术服务所作的支付及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原则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了非商业风险保证并根据此项保证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根据代位原则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者请求权转让给了前一缔约方或其机构。
第八条 有关协定解释和适用的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当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不能协商解决争端时,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以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当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均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下一位资深法官做出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为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及其参加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任何投资争议,应尽可能由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友好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