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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第三条 投资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当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称待遇和保护,不得低于缔约另一方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称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者为了方便边境贸易对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活动给予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者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统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定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补偿,应等于征收或即将进行的征收为公众知晓的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的市场价值。如该市场价值不能确定时,补偿应以普遍接受的估价原则,尤其要考虑投入的资本、折旧、已汇出资本、重置价值以及其他因素予以确定。该补偿应包括自征收之日到支付之日按适用于初始投资所用货币的通用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不合理迟延,应能够有效实现和自由转移。
  三、任何受征收影响的投资者根据实行征收缔约一方的法律,应有权要求该缔约方的司法或其它独立机构,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则,对其案件或其投资的估价进行复审。
  四、缔约一方依照有效法律对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地方设立或组成的并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财产进行征收时,应在确保持有此种股份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其投资得到合理的补偿的程度内,保证适用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条 损失的补偿
  当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的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者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时,如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则其给予缔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保证
  一、缔约一方应按照其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能够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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