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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兽医协定

  五、本协定中未包括的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和动物饲料有关定义,均按照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兽医法规执行。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通报各自国内实施预防和控制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指令及计划的条件和程序。
  二、缔约双方应交流有关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等的进境、出境和过境的兽医要求的信息,还应通报发生非传染性疾病所采取的措施,这些非传染性疾病包括由毒物、放射性物质等引起重大经济损失的疾病。
  第四条 为了开展兽医领域的合作,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应:
  (一)交换与兽医活动有关的法规及其他特定出版物;
  (二)相互通报兽医方面的专业会议情况,便于双方专家参加;
  (三)通过下列活动开展兽医、教育、兽医服务机构方面的合作:
  ——交流经验和知识以促进兽医活动的开展及提高兽医人员的专业素质;
  ——交流兽医学专业文献和期刊;
  ——专家互访;
  ——鼓励和提供互利条件以开展缔约双方生产的兽药、杀虫剂、免疫和诊断试剂的贸易,以及建立这方面的合作生产和贸易机构。
  第五条
  一、本协定第三条和第四条中交流信息所涉及的费用由通报一方承担。
  二、专家的交流应经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国际旅费由派出国承担,东道国负责食宿费用及按照原先计划的国内交通费用。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授权的主管机关根据国际兽疫局的国际动物卫生法典签订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确认双方边境兽医检查机构对进境、出境和过境的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和其他可能携带传染性因子的物品实施检疫和出具有关检疫证书。
  本协定中所指的检疫证书应以出口国的官方语言和英语出具。
  二、缔约双方授权的主管机关将建立直接联系,以便交流本协定第三条和第四条所指的必要信息,并在必要时商讨现存问题和应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对进境、出境、过境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可能携带传染性因子和人畜共患病的物品实施边境兽医控制。边境兽医控制应由国家兽医在缔约双方各自指定的边境兽医检查点实施,缔约双方应互相通报边境兽医检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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