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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

  E.成员国的退出机构不得影响其依第十一条所承担的契约义务,或其在退出的这一年在预算方面的义务。
  第十九条 特权的中止
  A.凡拖欠机构财政款项的成员国,其拖欠数额如等于或超过该成员国前两年所应缴纳的数额时,即丧失其在机构的表决权。但如果大会认为拖欠原因系由于该成员国无法控制的事件所造成,则仍可准许该成员国参加表决。
  B.成员国如一再违反本规约的条款或依据本规约所订任何协定的条款,由大会根据理事会的建议,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国三分之二多数的同意,可中止其行使成员国特权及权利。
  第二十条 定义
  在本规约中:
  1.“特种裂变材料”一词系指钚239;铀233;富同位素235或233的铀;含有上述一种或数种材料的任何材料以及理事会随时确定的其他裂变材料;但“特种裂变材料”一词不包括原材料在内。
  2.“富同位素235或233的铀”一词系指含有同位素235或233或兼含二者的铀,而这些同位素的总丰度与同位素238的丰度比大于自然界中的同位素235与同位素238的丰度比。
  3.“原材料”一词系指含有自然界中同位素混合物的铀;贫同位素235的铀;钍;呈金属、合金、化合物或浓缩物形态的上述各项材料;含有上述一种或数种材料的其他材料,其浓度应由理事会随时确定;由理事会随时确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签署、接受与生效
  A.本规约自1956年10月26日起开放供联合国各成员国或任何专门机构各成员国签字,为期九十天。
  B.签署国于交存批准书后成为本规约当事国。
  C.签署国的批准书及按本规约第四条B款核准的加入国的接受书,应交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该国政府为指定的保存国政府。
  D.批准或接受本规约应由各国依其本国宪法程序进行。
  E.本规约,除附件外,一俟十八国依本条B款交存批准书即生效。十八国至少应包括下列国家中的三个国家:加拿大、法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此后交存的批准书及接受书应自收到日起生效。
  F.保存国政府应将每一批准书的交存日期及规约生效日期迅速通知本规约全体签署国。保存国政府应将此后成为本规约当事国国家的加入日期迅速通知全体签署国及成员国。
  G.本规约附件自本规约开放供各国签署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向联合国登记
  A.本规约应由保存国政府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予以登记。
  B.机构与任何一个或几个成员国所订协定、机构与其他任何一个或几个组织所订协定,及成员国间所订而须经机构核准的协定,均应在机构登记。此类协定如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需要登记者,则应由机构向联合国登记。
  第二十三条 作准正本及经核证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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