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款所称的收入超出同款所指费用的部分和给予机构的任何自愿捐款,应列为一项总基金。此项基金可由理事会决定,经大会核准予以使用。
G.在遵守大会核定的规则与限制的条件下,理事会应有权代表机构行使借款权,但不得使机构成员国对依据此权所作的借贷负有任何债务。理事会有权接受给予机构的自愿捐款。
H.大会对财务问题所作的决定及理事会对机构预算数额所作的决定,均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国三分之二的多数作出。
第十五条 特权与豁免
A.机构在每个成员国的领土内,应享有为行使其职能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以及特权与豁免。
B.成员国代表及其副代表与顾问、派任理事会的理事及副理事与顾问,及机构总干事与工作人员,均应享受独立行使其与机构有关的职能所必需的特权与豁免。
C.本条所称之法律行为能力、特权与豁免,应由总干事代表机构依理事会的指示与成员国另订协定规定。
第十六条 与其他组织的关系
A.理事会经大会核准,有权签订一个或几个协定,使机构与联合国及与机构工作有关的其他任何组织建立适当的关系。
B.机构与联合国建立关系的一个或几个协定应规定:
1.由机构提交第三条B款第4项及B款第5项所规定的报告;
2.由机构审议联合国大会或联合国理事会所通过有关机构的任何决议,以及如有要求,就机构或其成员国根据此种审议结果而依本规约所采取的行动,向联合国适当机关提交报告。
第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A.与本规约的解释或实施有关的任何问题或争端,未能以谈判方式解决,有关各方又未商定其他解决方法,则应按照国际法院的规约,提交国际法院。
B.在联合国大会授权下,机构的大会及理事会都有权请求国际法院,就机构活动范围内的任何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第十八条 修订与退出
A.任何成员国皆可提出对本规约的修订案。总干事应准备好所提出的修订案原文经核证的副本,至迟于大会审议该修订案前九十天分送各成员国。
B.在本规约生效后的第五届年度大会上,应将对本规约各条款的总审议问题列入该届大会议程。如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国过半数赞同,此种审议将于下一届大会上进行。此后,对本规约总审查问题的提议,可提交大会依同样程序作出决定。
C.修订案在下列情况下对所有成员国生效:
(1)理事会就每项修订案提出意见后,经大会审议,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国三分之二的多数核准,并
(2)经全体成员国三分之二各依其宪法程序接受者。成员国接受修订案应将接受书送交第二十一条C款所指的保存国政府。
D.成员国于本规约第二十一条E款开始生效之日起五年后的任何时间,或不愿接受本规约修订案时,应以书面通知第二十一条C款所指的保存国政府退出机构,保存国政府应迅速通知理事会及全体成员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