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规定在确保所需运送物件的安全及符合健康与安全适用标准的条件下,将特种裂变材料,无论此种材料系由机构保管或由提供此项材料以用于机构项目的成员国保管,从当时的保管地点运至提出项目的成员国或一些成员国;
3.载明由机构本身供给的任何材料、服务、设备及设施的规定和条件,包括费用在内。如有任何此类材料、服务、设备及设施,系由成员国供给,则应载明提出项目的成员国或一些成员国与该供给国所订的规定和条件;
4.列入提出项目的成员国或一些成员国所作的承诺:(a)所提供的援助不得用于推进任何军事目的;(b)此项目应接受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而且协定应载明有关的安全保障;
5.就机构及有关的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因此项目而产生的任何发明、发现和专利方面的权利和利益,作出适当规定;
6.订立关于解决争端的适当规定;
7.列入其他适当的规定。
G.本条规定在适当情况下,也应适用于现有的项目所提出的材料、服务、设施或设备方面的请求。
第十二条 机构的安全保障
A.对于机构的任何项目或有关当事国请求机构实施安全保障的其他安排,机构应有以下所列与该项目或安排有关的权利与责任:
1.审查专用设备与设施的设计,包括核反应堆的设计,并专从确保其不致推进任何军事目的、符合健康与安全方面的适用标准、及有效实施本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的观点,对此种设计予以核准;
2.要求遵守机构规定的所有健康与安全措施;
3.要求保有并提出工作记录,以确保此项目或安排中所使用的或产生的原材料及特种裂变材料的衡算计量;
4.索取并接受进展报告;
5.核准辐照材料的化学处理方法,其目的是专为确保此种化学处理不致将材料转于军事用途,并能符合健康与安全方面的适用标准;要求将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种裂变材料在机构继续实施安全保障的情况下用于和平目的,以供研究或用于有关的一个或几个成员国所指定的现有或建造中的反应堆内;并要求将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种裂变材料中超过上述用途需要的部分,交机构保存,以防止此种材料的囤积,但此后如经有关的一个或几个成员国的请求,此项交存机构的特种裂变材料应迅速退还有关的一个或几个成员国,供其按照上述规定使用;
6.派遣由机构与接受国商议后指定的视察员前往该国领土,视察员应能随时随地取得任何资料,并与因工作关系而涉及本规约规定必须实施安全保障的材料、设备或设施的任何人接触,以便对所供原材料与特种裂变材料及裂变产品进行衡算计量,并查明该国是否履行第十一条F款第4项所称不用于推进任何军事目的的承诺,是否遵循本条A款第2项所称的健康与安全措施,以及是否履行机构与有关的一个或几个国家在协定中规定的任何其他条件。机构所指定的视察员,遇有关国家请求时,应由该国当局的代表随行,但不得因此拖延或以其他方式阻挠视察员行使职责;
7.如果一个或几个接受国有违约行为,又未及时采取所需要的纠正步骤,则暂停或终止援助并撤回机构或成员国为该项目所提供的任何材料与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