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
第一条 机构的设立
本规约当事国依下列规定及条件,设立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
第二条 目标
机构应谋求加速和扩大原子能对全世界和平、健康及繁荣的贡献。机构应尽其所能,确保由其本身、或经其请求、或在其监督或管制下提供的援助不致用于推进任何军事目的。
第三条 职能
A.机构有权:
1.鼓励和援助全世界和平利用原子能的研究、发展和实际应用;遇有请求时,充任居间人,使机构一成员国为另一成员国提供服务,或供给材料、设备和设施;并从事有助于和平利用原子能的研究、发展、实际应用的任何工作和服务;
2.依本规约,并适当考虑到世界不发达地区的需要,提供材料、服务、设备及设施,以满足包括电力生产在内的和平利用原子能的研究、发展及实际应用的需要;
3.促进原子能和平利用的科学及技术情报的交换;
4.鼓励原子能和平利用方面的科学家、专家的交换和培训;
5.制定并执行安全保障措施,以确保由机构本身,或经其请求,或在其监督和管制下提供的特种裂变材料及其他材料、服务、设备、设施和情报,不致用于推进任何军事目的;并经当事国的请求,对任何双边或多边协议,或经一国的请求对该国在原子能方面的任何活动,实施安全保障措施;
6.与联合国主管机关及有关专门机构协商,在适当领域与之合作,以制定或采取旨在保护健康及尽量减少对生命与财产的危险的安全标准(包括劳动条件的标准),并使此项标准适用于机构本身的工作及利用由机构本身、或经其请求、或在其管制和监督下供应的材料、服务、设备、设施和情报所进行的工作;并使此项标准,于当事国请求时,适用于依任何双边或多边协议所进行的工作,或于一国请求时,适用于该国在原子能方面的任何活动;
7.每当在有关地区,本来可向机构提供的设施、工厂及设备不充分时,或只能在机构认为不满意的条件下始能获得时,取得或建立有助于履行其受权执行的职能的设施、工厂及设备。
B.机构执行职能时,应:
1.依照联合国促进和平与国际合作的宗旨与原则,并遵循联合国促成有安全保障的世界裁军的政策及根据此项政策所订立的任何国际协定进行工作;
2.对所收到的特种裂变材料的使用建立管制,以确保此项材料仅用于和平目的;
3.以确保有效利用及使世界各地区有可能普遍获得最大利益的方式,并顾及世界不发达地区的特别需要,支配其资源;
4.每年向联合国大会提出机构的活动情况报告,并于适当时向安全理事会提出报告:倘若在机构活动方面发生属于安全理事会职权范围的问题时,机构应通知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负有主要责任的安全理事会,并应采取根据本规约,包括第十二条C款的规定,可采取的措施。
5.就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和联合国其他机关主管事项,向各该机关提出报告。